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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3963号

魏军与施祖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军,施祖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3963号原告魏军,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施祖星,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魏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施祖星(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下料、组装、包装送货等工作,双方约定月劳务费6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欠原告工资25000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劳务费38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1200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松垡村东的工厂从事木工、下料、组装、包装、送货等工作。双方约定月劳务费6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其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00元。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1200元,至今未付。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现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祖星给付原告魏军劳务费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五元,由被告施祖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宝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