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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0195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金晓、金邦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金晓,金邦寿,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0195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

负责人:李战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池海品、何智敏,该支行员工。

被告:金晓。

被告:金邦寿。

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理,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为与被告金晓、金邦寿、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金晓、金邦寿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透支借款本金90288.79元、手续费3634.99元及透支利息(截止2016年4月15日为4442.49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3923.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滞纳金(截止2016年4月15日为845.57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3923.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

二、若被告金晓、金邦寿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金晓名下牌号为浙C×××××大众牌汽车(发动机号:B47546,车架号:LFV3A23C7E3062912)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三、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海品、何智敏,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金邦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7日,被告金晓因购买大众牌FV7187FBDWG汽车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瓯海汽借FQ-QC-12032270-201401423《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晓向原告申领牡丹购车信用卡,透支金额144400元(其中购车透支额143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1400元),并按月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共分36期偿还,首期还款4509.57元,以后每月还款4453元,每期透支款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若被告金晓未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金晓连续2期或累计5期没有归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晓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日,被告金晓、金邦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瓯海汽押FQ-QC-12032270-201401423《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晓、金邦寿以大众牌FV7187FBDWG汽车(车架号为LFV3A23C7E3062912,发动机号为B47546,后登记车牌号为浙C×××××)为被告金晓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金邦寿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金晓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金晓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瓯海汽借FQ-QC-12032270-201401423《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务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物是由购车人自己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1日,被告金晓刷卡透支资金144400元。被告金晓在分期还款过程中未按期还款,后由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代为偿还9574.78元的到期透支本金和手续费。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金晓邮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偿付款项通知书》,宣布合同于2016年4月15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付全部透支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金晓尚欠原告透支借款本金90288.79元、手续费3634.99元及透支利息4442.49元。另查明,被告金晓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被告金晓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金晓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金晓可按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金晓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金晓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是对被告金晓逾期未还行为采取的违约惩罚,可予保护,但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原告要求在合同提前到期后按月收取滞纳金并无依据,且有重复惩罚之嫌;本院酌情对于原告要求的截止2016年4月15日的845.57元滞纳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6年4月16日起继续收取滞纳金不予支持;本院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晓、金邦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透支借款本金90288.79元、手续费3634.99元及透支利息(截止2016年4月15日为4442.49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3923.7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845.57元;

二、如被告金晓、金邦寿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有权对被告金晓名下牌号为浙C×××××大众牌汽车(发动机号:B47546,车架号:LFV3A23C7E3062912)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三、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晓、金邦寿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元,由被告金晓、金邦寿、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文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