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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3073号

靖江市华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象山宏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靖江市华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象山宏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073号原告靖江市华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公所西街199号。法定代表人吴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菊芬,靖江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象山宏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93033848H,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产业区C区白岩山区块。法定代表人洪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靖江市华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宏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菊芬,被告法定代表人洪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经营保温材料的企业。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以被告名义向山西工地发货,货款每月结算一次,被告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月货款的80%,全部货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承诺按约履行,逾期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被告名义向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王桥开发区180工地发货,总共发了20批,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43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8月底出具了对账单,后支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4437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双方在2015年1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双方2015年8月底对账单原件1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洪凯出具,对账单是我公司制作的,洪凯确认后签字。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1份。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4、原告的送货单存根,送到山西省长治市180工地。5、双方的结账单原件共3份,结账单从开始发货到2015年8月11日,上面均有洪凯签字。6、部分送货回单第三联打印件,证明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的180工地,工地上的人员在回单上签收,被告方已经收到这批货物。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送货物并且被告已经收到了这些货物,双方已经确认了货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相互之间合作较好,双方从未发生过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履行中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商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0元即结清,现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另,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问题的时效为十天,这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规定的违约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为无效条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陈彦伟出具的证明1份及福建省南平市南山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中京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潞安煤制油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各1份,被告称二公司均系180工地施工单位,以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陈彦伟是供货给原告的,原告供给被告,被告再卖给180工地。有了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提出,原告派陈彦伟处理质量问题,陈彦伟代表原告过来。另外,还有几家工地都停工,把装上去的材料都扒下来,原告要承担安装和拆卸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被告不知道该对账单何时何地给过原告,上面无被告的签字日期和公章,不能证明该欠款就是欠原告的,该对账单不是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欠款凭证,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该对账单下部的签名虽是洪凯签的,但签字时并没有黑体字部分“截止2015.8.21总计欠款98322+94062+161376+90610=444370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444370元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数量按实际结算,以180工地签字的送货单为准。但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太差,在2015年七、八月份双方终止履行该合同。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因货物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00元货款,此款直接汇至实际生产厂家河北公司陈彦伟,至此双方货款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对于证据3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应承担该代理费用。证据4是虚假的。送货单上的陈姓送货人,原告说是其会计却又说不出其名字。后来原告又称货是厂里一个叫陈彦伟的人送的,显然自相矛盾。180工地业务是被告接的,被告向三、四家单位采购,被告就印制了很多空白的送货单给供货商,供货商拿着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去工地送货。原告拿的单子不是原告送的,有可能是其他公司送的或者是原告用空白的送货单伪造的。另,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购买的货物,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条,货物的具体数量、规格和型号必须以邮件为准,只有与邮件相结合,送货单才是有效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3份对账单不是给原告的,这样的对账单有很多,被告给供货商的每一期对账单都没有收回,被告凭最后一张总的对账单与供货商结账,之前的自然就无效了。原告手中同时持有4张对账单恰恰证明了被告与供货商之间的结算模式。证据6和证据4是连在一起的,证据4是虚假的,证据6也是虚假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按照买卖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在质量异议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所以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以被告名义向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王桥开发区180工地发货,数量按实际结算。质量检验及提出异议期限:有关型号、规格、数量异议,被告应在收货时即提出;有关保温材料的内在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提出。货款每月结算一次,被告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月货款的80%,全部货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乙方承诺按约履行,逾期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后原告陆续向工地送货,被告法定代表人洪凯分别向原告出具对账单4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444370元。2015年8月底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致起讼争。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44370元,并提供了送货单存根、部分送货回单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洪凯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双方已协商对所欠货款作一次性了结处理,原告对此说不认可,则被告应举证证明此节,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案涉对账单是出具给其他供货商、不是给原告的,但因四份对账单现由原告持有,被告的说法不合常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三份证明,但该三份证明的内容均不能证明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4370元。合同约定全部货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逾期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其自2016年1月3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超过了法律工作者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宏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靖江市华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4437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原告靖江市华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代理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6元减半收取345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7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1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判员 戴 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丁文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