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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502号

刘崇地与宁夏阅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崇地,宁夏阅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崇地,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县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阅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崇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637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崇地诉称,原告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西湖农场(以下简称西湖农场)职工。2001年西湖农场进行体制改革,以农场土地经营使用权对农场国有职工身份、统筹养老金分别进行置换。200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西湖农场职工身份双置换协议书》,约定:西湖农场置换给原告工龄置换地30年不变,具体时间为200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原告享有使用权,子女有继承权;统筹养老金置换地期限至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精心耕种所置换土地。2014年原告得知当时西湖农场隐瞒了置换时的具体文件和实施办法,实际少给原告置换土地6.7亩,另根据被告的鼓励原告自筹资金开垦荒地14.3亩,在这些土地均被政府征用并支付相应补偿后,被告却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01年实施职工身份置换时少给原告置换土地6.7亩,且该置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至双方置换协议约定期限止;被告对原告6.7亩置换土地以及原告开垦的14.3亩开荒地给予征地补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诉请主张的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2001年原西湖农场对职工进行国有企业身份、统筹养老金用耕地置换,属劳动者社会保障范畴法律关系,即“双置换”体制改革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以及该国有土地被征用后是否予以补偿,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且2014年9月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针对刘崇地关于置换地类别有异议的问题及对开荒地给以补偿问题的信访事项下发银国资发[2014]157号文件给予了答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崇地的起诉。宣判后,刘崇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认为本案在是否应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问题上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完全具备适用的条件。本案就是在被上诉人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被上诉人的前身是国营西湖农场,于2001年进行公司制改造,当时被上诉人与农场几乎全部职工签订了协议书,所有签订协议的人一夜之间失去了国营职工身份,与被上诉人再无任何法律关系,作为被上诉人也从此更名为宁夏阅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而双方的纠纷则正式始于2014年原西湖农场土地被政府占用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01年企业公司制改造时少给其分配了置换地,如该土地存在,上诉人就能在2014年占地时享受到相应的占地补偿。至于裁定中提到的上诉人于改制时已开垦的并一直耕种至2014年占地时的荒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应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而被上诉人以开垦荒地属国有为由对此也是一分不补,因此双方产生纠纷,所以本案应该属于企业公司制改造中遗留的民事纠纷。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很显然自改制完成后就已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至双方发生纠纷时两者完全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本案具备人民法院受理的法定条件。

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改制的相关文件显示,被上诉人在进行的企业改制是完全是一种自主性改制,不存在政府主管部门对其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问题,所以本案也不属于该条规定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2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请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作出正式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9日,原国营西湖农场因进行国有土地公司制改造,向全场职工下发了《西湖农场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西农字(2001)第64号],该方案规定“……置换后的耕地所有权归国家,个人使用权为30年不变,子女有继承权。没有子女或调离农场的职工、退休或离场后土地农场收回”。上诉人刘崇地2001年11月20日与西湖农场签订《职工身份和统筹养老金耕地(渔池)置换协议书》。2009年12月刘崇地办理了退休手续,按上述规定收回养老统筹置换耕地。2014年9月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银国资发[2014]157号文件,针对刘崇地关于置换地类别有异议的问题及对开荒地给以补偿问题的信访事项给予了答复:根据西农字[2001]70号《关于下发的通知》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及公司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按置换类别三类乙执行。根据西湖农场《关于印发的通知》(西农字[2001]64号文件)第五项规定,决定对刘崇地等10户开发荒地不予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国有企业身份、统筹养老金“双置换”体制改革过程中所发生纠纷,以及该国有土地被征用后是否予以补偿,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且2014年9月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针对上诉人刘崇地关于置换地类别有异议的问题及对其开荒地是否给以补偿问题的信访事项下发银国资发[2014]157号文件已给予了答复处理。上诉人刘崇地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苏 红

审判员 俞红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瑾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