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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836号

俞其清与褚胜杰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
当事人
俞其清,褚胜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836号

原告:俞其清。

委托代理人:朱洲,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政宇,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胜杰。

原告俞其清诉被告褚胜杰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其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其清诉称:原告独立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美花格菱》,并于2012年8月6日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登记,登记号:作登字11-2012-F-9625。原告将上述美术作品投入生产经营后不久,发现被告经营的家纺门市部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印有上述美术作品花形的窗帘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挂样销售并支付法定经济赔偿金2万元。被告褚胜杰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取得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美花格菱》的作品登记证,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2-F-9625。后原告发现浙江省中国轻纺城北市场4区3楼895号门市部销售似《美花格菱》花型的窗帘布。2016年4月6日,由俞其清委托张祝君与公证人员一起到中国轻纺城北市场4区3楼895号门市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刷卡购买了似《美花格菱》花型的窗帘布,并当场取得购物凭证、刷卡凭证及名片各一张。此过程由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根据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显示中国轻纺城北市场4区3楼895号门市部经营者系被告褚胜杰,故原告认为被告褚胜杰销售似《美花格菱》花型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美花格菱》享有的著作权,来院诉讼。经当庭比对,公证人员封存的布匹花型与原告持有的登记证上的《美花格菱》花型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公证书、公证书发票、公证布包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拥有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之登记的前提下,应认定原告系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褚胜杰销售印有相同花型的窗帘布,侵犯原告的权益,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经济损失仅能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获得登记的时间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褚胜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销售印有美术作品《美花格菱》花型的窗帘布;

二、被告褚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其清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俞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褚胜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其清负担52元,被告褚胜杰负担9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