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4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无业。2015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后被强制戒毒,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尤某伙同“黑人”来到本市雁塔区某某村某某超市伺机盗窃。由“黑人”望风,尤某趁被害人杨某正在挑选商品之际,使用事先准备的镊子从其右边上衣口袋内盗走VIVO牌Y23L型银白色手机一部,二人逃离现场。后尤某以2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0元。2015年12月29日尤某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尤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尤某在十个月左右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尤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某村好又多超市伺机盗窃。尤某趁被害人杨某正在挑选商品之际,使用事先准备的镊子从杨某右边上衣口袋内盗走VIVO牌Y23L型银白色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后尤军以2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50元。2015年12月29日尤某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单、强制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尤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尤某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28日止)。
二、涉案VIVO牌Y23L型手机一部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
人民陪审员 马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