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926号原告韩忠。委托代理人朱骏,浙江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斌。被告林小。
原告韩忠诉被告黄斌、林小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斌、林小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黄斌向韩忠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4年6月19日前归还,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韩忠交付借款后,黄斌未能按期归还。另,黄斌与林小女于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韩忠提供的《借款协议》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全省常住人口详情两份等证据及韩忠当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一方面,韩忠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等证据,该协议载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借款人已收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条”。韩忠当庭陈述的款项交付的过程也属合理。而根据韩忠陈述,该《借款协议》台头处借款人栏内的“黄斌”字样及指印系黄斌本人所签并捺印,尾部落款日期上的指印也系黄斌所捺。另一方面,黄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黄斌向韩忠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韩忠诉请其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应予支持。但中国人民银行已将自2015年3月1日起的六个月以内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5.35%,韩忠所主张的年利率22%,自该时起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予以调整,据此本院酌定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至2016年6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40337.78元。林小女与黄斌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韩忠主张林小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斌、林小女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为黄斌个人债务,或者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韩忠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斌、林小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3日的逾期利息40337.78元,合计140337.78元。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另行计算支付。
二、驳回韩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8元,由原告韩忠负担27元,被告黄斌、林小女负担1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姜新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