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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1096号

娄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娄某,马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1096号原告娄某,女,汉族,1984年8月25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户籍地通许县。被告马某1,男,汉族,1983年2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户籍地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娄某诉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韩立新、高登望、屠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被告马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了婚后的同居生活,婚后2、3个月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女儿马某2现已3岁多,儿子马某38个月。2016年初在通许县城按揭贷款购买商品住房一套,首付114000元,开封嘉泰新城的房子是被告婚前所买,婚后共同还的贷款。捷达车是婚后所买,装修店是两人共同租赁房屋开设的。原告在生育二胎时属剖宫产,在坐月子期间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不进行护理,使原告伤心至极。被告经常不回家,即使回家也因琐事争吵不断,被告还有酗酒恶习、暴力倾向。被告在婚后生活中不尽家庭义务,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希望。因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未成年子女马某2(女、3岁),马某3(男、8个月)由原告娄某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通许县财富广场小区按揭贷款房屋(首付11.4万元)及捷达轿车(车牌:BDB121)归原告娄某所有,开封市黄河路嘉泰新城楼房(按揭)及绿化等归被告马某1所有;夫妻共同债务3.4万元由被告马某1偿还;由被告马某1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1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且与原告娄某之间感情并没有破裂。开封嘉泰新城的房子是婚前自己出钱购买和装修的,结婚和装修房子时借款2万元。××××年××月份结婚,××住院,2016年春节前,女方要求在通许县城买房,因我父亲看病、买房等一系列事情导致债台高筑。2016年春节过后,我接了数个工程,因此没有时间回家。在这期间还款将近8万元,并且还不断给原告生活费。对于借款,我会尽最大的努力去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按照风俗习惯先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于××××年××月22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3。2016年夫妻双方在通许县城按揭贷款购买商品住房一套,首付114000万元。被告婚前在开封嘉泰新城购买房子一套,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贷款。婚后购买捷达车(车牌号豫B×××××)一辆。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原被告双方由于结婚时间较短,又抚育两个孩子,各方面压力较大,由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产生隔阂引起矛盾,如果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娄某现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主张解除婚姻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立新

审判员  付艳宇

审判员  高登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