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1268号
原告:吉林中化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现住所乾安县水字镇工业园区乾水路10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富。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海龙,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告:陈二勇,乾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中化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海龙、陈二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院告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二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但原告一直未提供,且原告也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二被告下落不明证明,本院亦无法核实二被告身份,应视为二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中化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05元,退还原告吉林省中化美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