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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3997号

孙守友与汪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守友,汪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997号原告孙守友,居民。被告汪建国,居民。

原告孙守友与被告汪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友,被告汪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守友诉称: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约定利息三分。现借款已逾期,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汪建国辩称,借款发生在2014年中秋节左右,当时我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6年借条中含2万元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3分。2016年3月17日,被告就本金及未给付的利息向原告重新出具5万元借条(原3万元借条撕毁)。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7日。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还款,应予支持,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其实际给付被告的本金数额为30000元,故原告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因3万元借条原被告均未提供,但原被告一致认可5万元借条中的2万元利息系按照3分利息计算得出,故2万元应为22个月的利息数额(20000元/900元每月),以此倒推,3万元借款发生时间应为2014年5月。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又因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结合本案,原、被告就借期内借款书面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违约金约定为2万元。均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应自2014年5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守友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总和应自2014年5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守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孙守友负担71元,由被告汪建国负担45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孙守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蒯 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