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702号原告邢xx。委托代理人毕明君、于宝明,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上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贸易),住所地威海市沈阳路-98号。法定代表人薛xx,总经理。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瑞纺织),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东街108号。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被告周xx。被告薛xx。被告唐x。
原告邢xx与被告威海市上元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周xx、薛xx、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明君、被告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上元贸易有限公司、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周xx、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上元贸易向原告借款1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瀚瑞纺织、周xx、薛xx、唐x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借款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上元贸易偿还原告本息15364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36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瀚瑞纺织、周xx、薛xx、唐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元贸易、瀚瑞纺织、周xx、薛xx未答辩。
被告唐x辩称,被告唐x原为上元贸易、瀚瑞纺织的会计,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唐X的担保期限已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唐x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上元贸易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借原告14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2013年3月23日前欠利息46400元,借款由瀚瑞纺织、周xx、薛xx、唐x提供担保。借款人上元贸易加盖公章,担保人瀚瑞纺织加盖公章,担保人周xx、薛xx、唐x签名。2015年12月31日,借款人周xx、薛xx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原告1918909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利息按月息1%计算,借款人要每月偿还出借人50000元本金及当月利息。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逾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以上借款由上元贸易、瀚瑞纺织、唐x提供担保。该借据被告周xx、薛xx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上元贸易、瀚瑞纺织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唐x并未签名。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唐X认可上述两笔借款为同一借款,原告从2010年左右陆续出借款项,并于2013年4月29日形成借据一份。原告称2015年12月31日的借据是在2013年4月29日基础上形成,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剩余利息与本金1490000元共计191890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周xx、薛xx签名的两份借据,被告周XX、薛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据为胁迫或伪造,结合被告唐X对2013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5年12月31日的借据所载明的事实是对2013年4月29日借据的补充,两份借据内容不一致的,以后一份借条为准,原告提供两份借据和被告唐x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周xx、薛xx的借贷关系属实,借款人应当如约偿还借款。双方约定自2015年12月31日起借款人要每月偿还出借人50000元本金及当月利息。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逾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自认该借款的本金为1490000元,双方在2015年12月31日约定借款1918909元中428909元为利息,该利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息24%,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元贸易、瀚瑞纺织、唐x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被告上元贸易、瀚瑞纺织、唐x签订定的借据中,约定被告上元贸易、瀚瑞纺织、唐X为担保人。该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则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双方在第一张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还款期限(2014年3月22日)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正唐X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唐X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请求被告唐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第二张借据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上元贸易、瀚瑞纺织的保证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上元贸易、瀚瑞纺织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元贸易、瀚瑞纺织、周xx、薛xx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28909元;并以14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上元贸易、瀚瑞纺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元贸易、瀚瑞纺织、周xx、薛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佃晓
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
人民陪审员 罗书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