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803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绪敏,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晨,该单位职工。
被告:潘承贡,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生,住莱城区。
被告:宁金凤,女,汉族,1965年12月10日生,住莱城区。
被告:片兆军,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生,住莱城区。
被告:吕务云,女,汉族,1973年11月26日生,住莱城区。
被告:亓跃进,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生,住莱城区。
被告:魏琴,女,汉族,1970年12月24日生,住莱城区。
被告:徐磊,男,汉族,1988年8月19日生,住莱城区。
被告:潘玉娇,女,汉族,1990年6月17日生,住莱城区。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承贡、宁金凤、片兆军、吕务云、亓跃进、魏琴、徐磊、潘玉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胜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绪敏、李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承贡、宁金凤、片兆军、吕务云、亓跃进、魏琴、徐磊、潘玉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潘承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该款由被告片兆军、亓跃进、徐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宁金凤、吕务云、魏琴、潘玉娇在配偶同意书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承贡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2、依法判令被告宁金凤、片兆军、吕务云、亓跃进、魏琴、徐磊、潘玉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承贡、宁金凤、片兆军、吕务云、亓跃进、魏琴、徐磊、潘玉娇均未作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潘承贡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潘承贡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同时约定逾期按原约定的月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片兆军、亓跃进、徐磊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宁金凤(潘承贡之妻)、吕务云(片兆军之妻)、魏琴(亓跃进之妻)、潘玉娇(徐磊之妻)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人及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本息均未足额偿还。截止2016年6月20日,累计收息8046.84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配偶同意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配偶同意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潘承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潘承贡及其配偶宁金凤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即复利的计算是以正常利息为基数,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片兆军、吕务云、亓跃进、魏琴、徐磊、潘玉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负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承贡、宁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片兆军、吕务云、亓跃进、魏琴、徐磊、潘玉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胜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