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之悦。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芬。
原审
被告:丁国玉。
原审
被告:骆昕正。
原审
被告:骆岑子。
上诉人骆之悦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4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骆之悦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申请人身份证登记地址虽为金华市街道,但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为义乌市通惠门小区,因此申请人的住所地为义乌市,故根据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管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系应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宁寿路7号,故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朱展望
审 判 员 郑永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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