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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595号

陈艳芬与骆之悦、丁国玉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之悦,陈艳芬,丁国玉,骆昕正,骆岑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之悦。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芬。

原审

被告:丁国玉。

原审

被告:骆昕正。

原审

被告:骆岑子。

上诉人骆之悦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4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骆之悦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申请人身份证登记地址虽为金华市街道,但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为义乌市通惠门小区,因此申请人的住所地为义乌市,故根据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管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系应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宁寿路7号,故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朱展望

审 判 员 郑永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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