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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265号

汪莉莉与深圳市京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汪莉莉,深圳市京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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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265号

原告:汪莉莉,女,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

委托代理人:李冬菊,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京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布龙路888号宝澜大厦101房,组织机构代码695560943。

法定代表人:钟国彬,该公司总经理。��托代理人:刘鹤毅,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汪莉莉与深圳市京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在劳动仲裁裁决之后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列先提起诉讼的汪莉莉为原告,后提起诉讼的深圳市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依法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入职时间:2014年7月27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三、工资标准:基本工资每月2,100元,另有提成。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虽主张原告基本工资为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在其出具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时,已认可月工资为2,100元。因此,对原告月基本工资本院确认为2,100元。

四、发生工伤时间:2015年1月23日。

五、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1日认定原告在2015年1月23日的受伤为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

六、受伤后工作情况:原告受伤及医疗终结日期届满后,未再继续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主张因受伤,被告安排其做其他工作,但原告不适应其他工作,因此被告安排原告休假。被告则主张,原告一直以受伤没有完全好为由拒绝上班。

七、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747.55元。经对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受伤前五个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36元、6,744.98元、2,070元、1,097元和1,789.78元。因此,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经核算应当为2,747.55元。七��受伤后工资支付情况:依据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显示在2015年2月10至9月15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九笔款项,金额合计为18,729元(1,332元+637元+1,275元+5,120元+3,567元+1,654元+1,654元+1,655元+1,835元)。除上述款项外,未再有其他支付记录。

八、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7日解除,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59.2元;2、2015年1月23日至5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309.06元;3、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465.12元;4、律师费5,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5)4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7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59.20元、2015年1月23日至5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028.20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617.33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九、双方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59.2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4,309.06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465.12元;5、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发生工伤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的劳��关系于2015年5月24日解除;2、确认被告仅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25元;3、确认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确认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41元;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处理意见1、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在工伤医疗终结期满后应当继续在用人单位上班。本案中,原告工伤医疗期至2015年5月23日,则原告应于2015年5月24日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未返回被告处工作的,应当对其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安排其休假,但并未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2015年5月24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的,应构成其自行离职,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关系于2015年5月2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者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根据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其在2015年1月23日至5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0,990.2元(2,747.55元×4个月)。根据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至5月18日期间的付款记录,显示被告在该期间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1,931元(1,332元+637元+1,275元+5,120元+3,567元)。但该款项中亦包括有原告受伤前在2015年1月份的部分工资,参照原告受伤前五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本院核算原告在受伤前的2015年1月1日至23日工资为2,061元(2,747.55元×0.75)。则扣除该部分工资后,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870元(11,931元-2,061元)。因此,还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20.2元(10,990.2元-9,870元)。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八个月的工资。另由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深圳市平均工资的60%(6,054元×60%=3,632.4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059.2元(3,632.4元×8个月)。被告在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6,798元(1,654元+1,654元+1,655元+1,835元),该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付出过劳动,被告对原告并不负担法定或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被告提出该部分款项应当抵扣其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答辩意见,本院应予采纳。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261.2元(29,059.2元-6,798元)。4、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则应自实际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因此,自2014年8月27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且被告对该时效在本案中亦提出抗辩。则根据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另由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5月24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时间应当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3日。根据原告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的工资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5,206.65元(1,097元×1/3+1,789.78元+2,061元+10,990.2元)。5、关于精神损害费用,原告主张的该损失并不属于被告就工伤赔偿责任中应承担的部分。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律师费,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并支付相应律师费用的,劳动者胜诉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负担相应的律师费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没有相应律师费的实际支付凭证。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汪莉莉与被告深圳市京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京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莉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61.2元;

三、被告深圳市京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莉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20.2元;

四、被告深圳市京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莉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206.65元;

五、驳回原告汪莉莉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深圳市京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白巧(兼)

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