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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3638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毛学忠、强玉荣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毛学忠,强玉荣,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丁光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初3638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

主要

负责人:洪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霞,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毛学忠,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强玉荣,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系被告毛学忠的配偶,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全椒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水,该公司员工。

被告:丁光葵,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被告毛学忠、强玉荣、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丁光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各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本案中,贷款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住所地在合肥市阜南路169号,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玮

人民陪审员 贾 荣

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