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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民初702号

原告余某与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某,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702号原告余某,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双河镇。委托代理人余正稳,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李雁林,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旬阳县城关镇商贸大街276号。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魁,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正稳、李雁林,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与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旬阳县城商贸大街锦绣家园面积131.1㎡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享受优惠后的购房款423978.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规定,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起诉要求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房屋总借款423978.00元的3‰承担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房屋验收合格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因暴雨等不可抗力等事由造成被告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被告不予承担。原告2014年4月20日得知涉案房屋不能交付,应在2016年4月20日前主张权利,原告2016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

原告余某(买受人)与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旬阳县城商贸大街锦绣家园面积131.1㎡房屋一套。合同约定:“1、买受人于2012年3月16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422978.00元。2、买受人逾期付款在10日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的3‰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1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3、出卖人应在2013年8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原告余某使用;但遇不可抗力、国家部门法律政策调整、施工区域停水停电影响施工进度等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予以延期。4、出卖人逾期不超过60日,出卖人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买受人已支付房款的日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买受人已支付房款的日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余某向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享受优惠后的购房款423978.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余某等购房户交付房屋,部分购房户向市长信箱及信访部门反映。2014年12月11日,旬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旬阳县锦绣家园小区业主上访案件的回复”,处理意见为“1、由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业主方各选3-5名代表就双方诉求进行协商;2、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由业主方向法院提出诉讼;3、由于目前基础设施和外围结构未施工完毕,房子不具备验收条件,建设单位必须暂停交房……。”。2016年5月12日,原告余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房屋总价款423978.00元的3‰承担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房屋验收合格之日止的违约金。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因暴雨等不可抗力事由造成被告不能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未提供被告可以延期交付房屋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旬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信访回复及原被告相关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余某交付房屋并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原告余某要求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请,属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内容,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可以延期交付房屋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辩称因暴雨等不可抗力事由造成不能履行交房义务,不承担相应期间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余某在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后,向市长信箱及信访部门求助解决,旬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旬阳县锦绣家园小区业主上访案件的回复”,为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2月11日始算;原告余某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余某交付位于旬阳县城商贸大街锦绣家园面积131.1㎡房屋一套。

二、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日127.19元(房屋总价款423978.00元的3‰)向原告余某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00元,由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林波

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

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悦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