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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4114号

重庆市綦江区昌林建材厂与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昌林建材厂,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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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114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昌林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德胜村,组织机构代码20349979-6。法定代表人刘昌林,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永国,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维芬,女,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重庆市綦江区昌林建材厂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法定代表人任特夫。

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昌林建材厂诉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昌林建材厂委托代理人周永国、周维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昌林建材厂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烟道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承建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江北新城玉水湾项目工程,该工程项目所需的烟道全部由原告负责提供并负责安装,同时全部材料由原告负责,在该合同中双方对安装的型号、计量单位、单价等进行明确约定,2012年4月,原告将全部烟道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2014年5月24日,双方对全部材料及安装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烟道安装款15985元,经原告每年多次催收,被告虽承认支付,但其以开发商没有付工程款正在诉讼为由拖欠至今,虽经石角镇政府等部门多次协调未果,原告无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道安装款15985元及违约金1000元,并从2014年5月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烟道销售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烟道并按照国家标准负责安装,销售烟道的型号为300250mm,单价为115元每3米,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在15日内进行验收。被告应于验收完毕10内按实际安装数量支付原告货款。若一方违约则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项目技术负责人刘东良向原告出具烟道安装计量单一份,载明:“规格250mm300mm;单价115元/3米、共计(1393)115元/3米,合计15985元。技术负责人刘东良2012.5.24”。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但是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烟道销售合同、烟道安装计量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烟道安装计量单可以说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烟道,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烟道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烟道货款15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昌林建材厂货款1598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货款15985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昌林建材厂已预缴,被告重庆跨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与原告重庆市綦江区昌林建材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巍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