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民终1473号

赵娟娟、梁锡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娟娟,梁锡文,陈耀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娟娟,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棠、司徒健芳,均系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锡文,男,1975年7月9日出生,住开平市,

原审

被告:陈耀荣,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赵娟娟因与被上诉人梁锡文、原审被告陈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娟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赵娟娟无需承担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梁锡文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是陈耀荣与赵娟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陈娟娟与梁锡文不相识,也没有向其借款,对于2014年4月29日、7月9日所签订的《借据》,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赵娟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当时赵娟娟与陈耀荣还未办理离婚手续,但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陈耀荣有外遇长期不归家,赵娟娟独自抚养儿子,陈耀荣从来没有负担家庭开支。陈耀荣对外借款赵娟娟不知情,即使有借款,陈耀荣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涉案债务是以陈耀荣个人名义进行的,赵娟娟与其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该笔债务带来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债务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当属于陈耀荣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本案借款并非真实存在,不能仅凭一纸借据就认定借款有效并要求赵娟娟承担责任。本案中梁锡文提供的《借据》不符合一般借款合同的格式要件,梁锡文也未能举证钱款的来源、和陈耀荣的关系如何、借款是否已交付给陈耀荣、如何交付等事实,无法证实借款真实存在。按常理,一般借款都会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现金也应当有在银行提取款项的过程,梁锡文无法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赵娟娟有理由怀疑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没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三、一审时赵娟娟无法收到诉讼材料,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不能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对赵娟娟不公平。赵娟娟与陈耀荣结婚时户口迁至江门市××××803,案件受理时赵娟娟已不在上面的地址居住,也不在台山市斗山镇田稠村22巷3号居住,一审诉讼期间赵娟娟根本无法收到诉讼材料,导致无法及时出庭,无法举证证明事实并维护自己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赵娟娟无需承担责任。梁锡文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纠纷发生在赵娟娟和陈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梁锡文只要证明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就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赵娟娟认为不是夫妻债务,则需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的除外情形。赵娟娟在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上诉,涉嫌通过假离婚来逃避债务。此外,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并不大,对于小额借款,应当认定该借款为日常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从这个角度,本案的借款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本案梁锡文与陈耀荣所签订的三份《借据》均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并且陈耀荣也签收了三分《借款收据》,故梁锡文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借款真实、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陈耀荣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无作答辩。梁锡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陈耀荣、赵娟娟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给梁锡文;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耀荣、赵娟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耀荣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7月9日、10月1日向梁锡文借款15000元、25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50000元。每次借款均立下《借据》和《借款收据》各一份给原告,其中借款金额为15000元的借据订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计至约定还款之日止。借款金额为25000元的借据订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计至约定还款之日止。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订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计至约定还款之日止。后陈耀荣一直没有清还借款给梁锡文,梁锡文遂于2014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另查明:陈耀荣与赵娟娟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1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陈耀荣欠梁锡文借款50000元,有陈耀荣出具给梁锡文的三份借据和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陈耀荣没有按借据约定的时间清还借款给梁锡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梁锡文要求陈耀荣清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付利息明显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陈耀荣应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给梁锡文。对于梁锡文请求赵娟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涉案借款15000元和25000元发生在陈耀荣、赵娟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陈耀荣、赵娟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部分借款共40000元和利息,予以支持。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因借款发生时陈耀荣、赵娟娟已经离婚,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部分的借款和利息,不予支持。判决:

一、陈耀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所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梁锡文,赵娟娟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陈耀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梁锡文;

三、驳回梁锡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支付欠款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保全费370元,合计1695元,由陈耀荣负担1295元,赵娟娟负担400元。本院二审期间,赵娟娟就其上诉过程中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赵娟娟和陈耀荣已经离婚,梁锡文起诉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问话笔录(梁女娴)、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证明陈耀荣日常没有负担家庭生活,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闻不问,与赵娟娟的感情也非常不好,赵娟娟靠自己的个人收入负担家庭生活赵娟娟对借款毫不知情。陈耀荣在外有借高利贷,借款时候连出借人的名字都没有填写,与一般正常的借款有明显的区别。3、问话笔录(陈晓敏)、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2份,证明陈耀荣一直有夜生活的坏习惯,喜欢到夜场高消费,并且有外遇,在赵娟娟怀孕时还在外面包养女人,有借高利贷的情况,由此可以印证陈耀荣的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赵娟娟对借款全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4、微信照片及短信息图片、刷卡单据,证明陈耀荣有外遇的,并长期与该女子(叫阿婷)一同生活游玩,短信往来也以老公老婆相称,由此印证陈耀荣对赵娟娟和家庭不闻不问,哪怕存在借款也不可能拿回去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5、陈耀荣发信息记录及通话记录,证明186××××3600是陈耀荣外遇女子的电话,陈耀荣长期与该女子发信息及电话联系,由此印证陈耀荣不可能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6、网购奶粉记录,证明赵娟娟独自负担家庭生活支出,陈耀荣没有支付任何款项。7、声明书,证明陈耀荣名下唯一的房产也要求赵娟娟到公证处进行财产公证,哪怕存在借款也不可能拿回家与赵娟娟共用,要求赵娟娟一同承担偿还责任非常不公平。8、光盘,证明陈耀荣与外遇女子通话的录音,证明陈耀荣有外遇的事实。9、蓬江区景枫园3幢之二603房产证及所有人身份证,证明房屋已被陈耀荣出售,涉案案件受理时赵娟娟并未住在送达地址的房屋。也印证赵娟娟在婚姻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陈耀荣也未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10、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蓬江区法院就陈耀荣对外所负的债务的定性也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并且也认定了陈耀荣存在外遇的事实,因此陈耀荣与梁锡文之间的借款不应由赵娟娟承担还款责任。梁锡文针对赵娟娟二审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7、9、10的真实性无意见。其中证据10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他的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该证据应该在一审时提交。一审时法院无法送达才公告送达给赵娟娟的。一审的程序是合法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中的2、3问话笔录除了时间不能采纳外,另外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赵娟娟代理人是本着赵娟娟利益的前提下对三人做的笔录,不排除有失公平公正的可能性。而且赵娟娟代理人提交的三人是不清晰陈耀荣与赵娟娟生活的点滴。另外证据4当中的信息及微信记录,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赵娟娟二审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因赵娟娟拟证明的事实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对于证据2、3,因该组证据中的问话笔录的内容是以律师以笔录的形式记载下来的证人对事实的感知,故应归入证人证言的范畴,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仅有律师提供的证人的调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5,由于赵娟娟既不能充分证明其中微信照片及短信图片中的内容真实存在,亦无法证实微信或短信的发送主体、通话记录的接受主体,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至于刷卡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只能证实赵娟娟网购奶粉的记录,不能仅以该记录认定赵娟娟主张的陈耀荣没有负担家庭开支的事实。对于证据7,因梁锡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8,因无法核实录音通话的主体,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因梁锡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于证据10,系案外人与陈耀荣、赵娟娟之间的有关其他纠纷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陈娟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梁锡文与陈耀荣之间的借贷是否真实存在的认定问题。因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梁锡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有陈耀荣签名的《借据》及对应的《借款收据》,且《借据》、《借款收据》内容不存在明显瑕疵,同时审查梁锡文对借款缘由、过程及款项交付的陈述,并综合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小额借贷以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也未发现涉案借据本身和借款行为有有悖于生活常理之处。故原审法院认定梁锡文与陈耀荣之间存在的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赵娟娟上诉主张涉案借贷关系并非真实存在,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2014年4月29日、7月9日两笔借款是否属于陈耀荣与赵娟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赵娟娟对此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夫妻债务承担时,应当区别两重法律关系:一是离婚时夫妻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承担的内部关系,二是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求偿时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是债务人向夫妻双方求偿时的外部法律关系。夫妻债务外部关系解决的是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关系,故在此情况下,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决。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案件事实出发,2014年4月29日、7月9日两笔借款形成于陈耀荣与赵娟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首先应当推定为系陈耀荣与赵娟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赵娟娟否认责任承担的,应由赵娟娟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娟娟并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存在前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即:陈长桂与赵耀荣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赵耀荣个人债务或者陈长桂知道赵耀荣与赵娟娟夫妻为约定财产制,故赵娟娟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责任。加之,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是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本案赵耀荣于2014年4月29日、7月9日举债的数额分别为15000元、25000元,未明显超出日常家事的范畴,梁锡文作为债权人亦有理由相信赵耀荣举债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从日常家事代理及表见代理的角度出发,涉案2014年4月29日、7月9日两笔借款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娟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此外,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此可见,基于夫妻债务的“内外有别”,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诉讼程序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外部合同之诉可以分离,而且合同之诉的处理结果也不影响之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由于本案仅是处理债权人梁锡文和债务人赵耀荣之间的外部合同之诉,本院作出赵娟娟应当对梁锡文主张的债权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后,不影响赵娟娟事后以债务实系赵耀荣个人债务为由向赵耀荣追偿。综上所述,赵娟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赵娟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海

审 判 员  刘邦中

代理

审判员  罗晓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梁启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