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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387号

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某,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金某,务工。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阿洛拉哲,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以要求被告人金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阿洛拉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永宁路110号“学桂饭店”吃饭时,因盛饭问题与该饭店老板林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金某用拳头将林某的妻子即被害人黄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因被他人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马某、林某、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被告人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80元、餐费67元,共计37447元。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损坏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领款凭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金某的犯罪行为与其的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人金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目前无能力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方身为个体老板,在提供服务时因不文明言语等与金某发生纠纷,具有过错,金某案发时没有使用凶器,情节轻微,且无前科,有赔偿意愿,请求对其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另本案被害人伤势鉴定时间过早,不符合鉴定规范要求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永宁路110号“学桂饭店”吃饭时,因盛饭问题与该饭店老板林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金某用拳头将林某的妻子即被害人黄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因被他人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后即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检查系两侧鼻骨及鼻中隔多发骨折,经多次门诊治疗,现已支出医药费共计1894.32元。经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因鼻部外伤致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30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共同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学桂饭店”,案发当日有二个男顾客在店内吃饭,其中一个男顾客(李某)因盛饭与林某发生口角,后与另一个一起的男顾客(金某)殴打林某,黄某上前阻拦时被后一个男顾客打伤鼻子流血,该二个男顾客继续殴打其林某致倒地等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与大舅子金某在“学桂饭店”消费就餐,其因盛饭与男老板发生口角,金某先是帮忙理论,后见到男老板拿漏勺便冲上去,同时将站在中间的女老板鼻子打伤流血等事实。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一家拉面店,店隔壁即学桂饭店;其于案发当日在店内听到隔壁“学桂饭店”有吵架声,出门查看发现隔壁女老板好像因打饭问题与两个男顾客争吵,男老板拿着一个漏勺好像准备打架的样子,其中一个男顾客便冲上去打男老板,女老板阻拦时被那个男子打中脸部致鼻子流血,双方互相拉扯,其有参与拉架等事实。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路过茶山永宁路一家饭店门口,发现众人围观一个中年妇女与两个男子吵架,另一个与中年妇女一起的男子拿着一个漏勺站着好像准备打架的样子,两个男子中的一人冲出去打,中年妇女上前阻拦被那个冲出去的男子打中脸部致鼻子流血,双方发生拉扯推搡,旁边有人劝架等事实。5、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区茶山街道永宁路110号“学桂饭店”,公安人员在店内发现物件凌乱,店外广告牌翻倒,门口地上有两只同款的女式拖鞋,地上有滴落状血迹,黄某的鼻子处流血等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伤势程度已达轻伤二级的事实。7、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有数人打架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的归案情况。9、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金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某的劣迹情况及因本案已被先行执行治安拘留的情况。1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其于案发当日与妹夫李某一起在“学桂饭店”吃饭,因盛饭与店里男老板(林某)发生口角和冲突,女老板(黄某)上前阻止和拉扯,其将女老板鼻子打伤致流血并推倒男老板等事实。12、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后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检查、治疗经过等事实。13、医疗费用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现已支出各项医药费用1894.32元的事实。1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因本案受伤,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可分别评定为60日、30日和3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支出鉴定费1480元等事实。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伤势鉴定时间过早等问题,经查认为,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殴打被害人黄某脸部致鼻骨骨折,系外力直接作用于被害人鼻部致病理性损害,属于原发性损伤,依照规定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不存在辩护人所称的鉴定时间过早的问题,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金某的犯罪行为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身体健康,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请的有证据支持的医疗费用1894.32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结合伤势及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酌情确定为60日、30日、30日,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分别调整为8501.75元(51719÷365×60)、2847.45元(34644÷365×30)、2700元(30×90);关于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鉴定费148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餐费,依照诉讼效率原则,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对原被告人双方无异议的餐费金额67元,予以支持;关于财物损失费,目前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另有毁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店内财物的行为,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合计1769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共计17690.5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川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