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20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日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青B8**的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城北区小桥十字时,因冒进信号被交警查扣。经鉴定,送检的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董某某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北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主动履行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庞俊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海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