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026号原告刘玉兵,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祁美春,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刘道志,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13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刘道国,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7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刘玉兵与被告祁美春、刘道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玉兵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
书记员尹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玉兵、被告刘道志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兵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祁美春以承包工程开发为名,找刘玉兵借款30000元,承诺每季度按月息3分结息,同时祁美春找到开设电器门市的刘道志担保,第一次书写的借条上刘道志是作为在场人签的字,但是刘玉兵不同意,于是将刘道志作为在场人的借条撕毁后又重新书写的一份借条,借条内容是祁美春书写的,担保人签名是刘道志本人书写并按手印,之后刘玉兵将30000元现金给被告祁美春,利息按月息3分每季度是2700元,且祁美春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此外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刘玉兵找刘道志帮忙向祁美春索要借款,但一直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还清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按照月息900元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祁美春未作答辩。
被告刘道志辩称,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1日,当时是刘玉兵与祁美春私自出具的借条,刘玉兵是想找刘道志担保,因祁美春家庭条件不好,刘道志不同意,刘玉兵想要高利,再三游说,刘玉兵与刘道志关系很好,出于面子,就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借贷的真实性,且刘道志签字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但不是逼刘道志签的字,而是诱导,作为担保人不是刘道志的意思。关于利息是刘玉兵与祁美春之间的事情,刘道志不清楚。借款当时没有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借款现金刘道志没有看到,刘玉兵自己交给祁美春的。刘道志担保并不是出于本意,所以担保不成立,作为刘玉兵与祁美春之间的借款而引起的纠纷,刘道志既没有与刘玉兵发生借贷行为也没有任何担保的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刘玉兵要求刘道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祁美春向刘玉兵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玉兵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利息按0.03分计算,利息按每计度结息.借款人:祁美春.担保人:刘道志.2014年7月1日.”借款人及担保人处有当事人签名并捺印。刘道志表示借条内容后的签名及捺印系其本人所为。借条出具后,刘玉兵支付现金30000元给祁美春。刘玉兵陈述,借条中“利息按0.03分计算,利息按每计度结息”系笔误,实际系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每季度结息。借款后,祁美春按照约定给刘玉兵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2700元。此外,祁美春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7月1日的借条原件内容约定明确,有被告刘道志的陈述予以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表明原告刘玉兵与被告祁美春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条中约定的本金系30000元,原告刘玉兵支付现金30000元给祁美春,从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故借款本金系3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中虽载明“利息按0.03分计算”,但根据原告刘玉兵陈述祁美春已经支付���个季度利息27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刘道志在庭审中陈述刘玉兵想要高利的情况,结合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约定的通俗情况,可以反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实际应是月息3分即月利率3%(年利率36%),每月900元,每季度2700元。对于本案中原告刘玉兵在庭审中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900元(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祁美春已支付的利息(年利率未超过36%)本院不予处理,对于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祁美春应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关于返还期限问题,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返还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之规定,原告刘玉兵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刘玉兵现要求被告祁美春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告刘道志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刘道志否认其系担保人,表示因与刘玉兵关系好出于面子而在借条内容后签字并捺印,其主张自己系在场人且签字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刘道志应承担举证不力之不利法律后果。刘道志在借条内容后面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对自己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责任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保证方式。借条中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作为担保人的刘道志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祁美春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刘玉兵有权利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刘道志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刘道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系保证范围内之要求。3、保证期间。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之规定,本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原告经催要无果遂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刘玉兵的主张尚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4、保证责任的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保证人刘道志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定情形。综合本案保证人刘道志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法定的保证责任的免除情形进行分析,被告刘道志作为合法的保证人,在本案中应对2014年7月1日祁美春向刘玉兵借款3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刘道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兵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道志对上述被告祁美春应偿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道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祁美春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刘玉兵已预缴),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祁美春负担,被告刘道志对被告祁美春负担之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刘玉兵)。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丁兰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 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