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聂宏伟,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豫1202刑初1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刑初1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立宏
审判员 邓 彬
审判员 杨凯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东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