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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320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蒋亮、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蒋亮,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20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北首**号。

主要

负责人:张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亮。

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楼西首。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蒋亮、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亮、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亮归还借款本息207778.0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并按合同利率承担自2016年4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蒋亮承担律师代理费9811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蒋亮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31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7日;并由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1年9月6日,双方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亮提供贷款31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119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蒋亮以坐落于张店区学府花园5号楼1单元5层西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经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授权)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蒋亮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蒋亮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已逾期3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本案的诉讼,原告须支付律师代理费9811元。被告蒋亮未作答辩。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1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1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授权书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贷款凭证1份、逾期未还款查询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亮签订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蒋亮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欠债务应当清偿。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亮、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息207778.03元(截至2016年4月8日)及自2016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代理费9811元。

三、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亮追偿。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所有权人为蒋亮、坐落于张店区学府花园5号楼1单元5层西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计2282元,由被告蒋亮、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申请费1640元,由被告蒋亮、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建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肖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