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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刑初249号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9时3许,被告人王某在柳州市城中区学院路柳建工地门口,发现被害人奉某停放在该地的黑色宗雅牌电动车钥匙遗留在电门锁上,遂起贪念,使用该钥匙将车辆盗走,并将该车藏匿于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同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其租住处扣押了该被盗的电动车,现已经依法发还被害人。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0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奉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车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电动车的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利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