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6141号
原告:刘刚。
被告: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文州路。
法定代表人:江鸿超,总经理。
被告: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200号和地广场401-407室。
法定代表人:江鸿超,经理。
被告:卫俊生。本院审理原告刘刚诉被告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卫俊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卫俊生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55.5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卫俊生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55.5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林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