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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6141号

刘刚与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刚,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卫俊生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6141号

原告:刘刚。

被告: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文州路。

法定代表人:江鸿超,总经理。

被告: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200号和地广场401-407室。

法定代表人:江鸿超,经理。

被告:卫俊生。本院审理原告刘刚诉被告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卫俊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卫俊生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55.5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卫俊生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55.5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林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