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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8630号

斯国平与包凤永、郭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斯国平,包凤永,郭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630号

原告:斯国平,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陈周莉,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凤永,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阮市镇包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9011977********。

被告:郭飞,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斯国平与被告包凤永、郭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凤永、郭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国平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生铁件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2月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700元,并由被告包凤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以前双方的一切收据作废。本案中被告包凤永与被告郭飞在和原告斯国平发生买卖关系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生铁件制作五金件,这在跟原告以前的业务往来中,也有被告郭飞签字确认的多张欠条可以证实。上述316700元欠款发生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167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包凤永、郭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送货单(含欠条)10本,证明包凤永、郭飞跟斯国平之间的买卖关系且截至2012年12月9日,被告包凤永、郭飞尚欠原告货款316700元的事实。2、婚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包凤永、郭飞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因被告包凤永、郭飞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在多年的买卖业务往来中,被告包凤永、郭飞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多份欠条,也分别签具了多份送货单,据此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产品的事实。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包凤永、郭飞系夫妻。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铁件等产品。至2012年12月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700元,为此被告包凤永出具欠条一份。后两被告未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包凤永、郭飞和原告斯国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凤永、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凤永、郭飞应支付原告斯国平货款316700元,并赔偿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24元,依法减半收取3512元,由被告包凤永、郭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24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敬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林鑫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