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6民初744号原告解利均,男,汉族,1986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告李朝成,男,汉族,1974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代表人王彦,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解利均与被告李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解利均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解利均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解利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解利均承担。
审判员 汪 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唐朝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