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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终182号

郭新秋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郭新秋,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新秋,于江西省泰和县,农民。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于江西省泰和县,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新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新秋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郭新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郭新秋使用皮管抽水经过被害人郭某甲的田地,郭某甲因担心皮管漏水淹死自家田里的西瓜而将抽水机的电源插头拔掉,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人郭新秋用拳头击打郭某甲头、腹部,致郭某甲受伤摔倒在地,被告人郭新秋也因用力过大后退并摔倒在地。同日,被告人郭新秋与被害人郭某甲双方均到医院就医。2015年7月26日至11月13日,郭某甲先后在泰和县医院、江西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31日,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初步认定郭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以上范畴,治疗后复查具体定级。2015年12月8日,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2月21日,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甲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评定伤后休息四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二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4000元。经核算,郭某甲各项损失总计为94937.74元,包括医疗费708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3330元、护理费12398.7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100元。被告人郭新秋案发后已先行支付300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郭新秋到泰和县公安局苏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新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新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新秋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被害人郭某甲因受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鉴于本案系由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郭某甲在引发纠纷上存在过错,被告人郭新秋应承担被害人所有损失的80%的责任,即75950.19元(94937.74元80%),除已支付的3000元予以核减外,还应当赔偿郭某甲7295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郭新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郭新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950.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郭新秋上诉提出,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被害人重伤的鉴定意见与同年7月31日出具的被害人轻伤二级意见相矛盾,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被害人郭某甲案发当日从医院急救车担架上摔落到地上,其伤情可能由此产生,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致伤;民事赔偿方面判赔过多,应予减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郭新秋的供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郭某丙、张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郭新秋归案情况的说明,郭新秋身份证明以及郭某甲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新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郭新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新秋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因受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郭新秋提出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被害人重伤的鉴定意见与同年7月31日出具的被害人轻伤二级意见不符的意见,经查,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7月31日根据郭某甲CT显示“左侧第7-11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胸部皮下血肿”,初步认定被害人郭某甲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以上范畴并明确治疗后复查具体定级;后于同年12月8日根据郭某甲在江西省肿瘤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侧乳糜胸(外伤性)和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认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该意见系在被害人到泰和县医院、江西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基础上形成,符合被害人伤害事实,与前份鉴定意见并不矛盾,上诉人郭新秋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害人郭某甲案发当日从急救车担架上摔落,其伤情可能由此产生,不能认定为其致伤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害人郭某甲因受伤被抬上泰和县中医院担架后,虽自行从担架上爬下来,但未产生摔倒致伤的后果,该事实有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泰和县中医院证人黄某乙、张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郭新秋实施的致伤行为与郭某甲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民事赔偿方面,鉴于被害人郭某甲在纠纷的引发上存在一定过错,原判根据案情认定郭某甲承担损失的20%责任、郭新秋承担被害人损失的80%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新秋提出原判民事赔偿过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春辉

代理

审判员  刘凯升

代理

审判员  张晨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传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