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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3806号

梁俊秋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俊秋,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806号

原告:梁俊秋,女,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7#。

法定代表人:蒋传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丽萍,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亚伟,男,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子熠,男,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梁俊秋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俊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俊秋诉称:原告购买被告二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一层商11194(-)号商铺,同时与被告一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将该商铺交由被告一经营管理,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被告一应在每季度前5日支付原告该季度的经营收益,若被告一逾期支付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应支付原告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被告二为该委托经营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经营收益60637元,逾期违约金3031.83元;2、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梁俊秋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委托经营合同、租金确认单,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第二被告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3、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收到部分租金及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4、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企业相关信息;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6、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按合同足额支付原告商铺租金。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核查,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被告大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一层商11194(-)号商铺。2012年3月30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大唐置业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涉案商铺委托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代经营,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0.96平方米,委托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共十一年,前两年经营收益款作为该铺位的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除,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每季度前5日支付13475元,从第2018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每季度前5日支付14700元。同时约定:华府大唐公司逾期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大唐置业公司作为华府大唐公司的担保方,在华府大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华府大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续约期间担保责任顺延。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华府大唐公司签订《租金确认单》,确认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13475元,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147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府大唐公司对于原告购买的涉案商铺依约代为经营管理。2015年以来,华府大唐公司仅支付原告该商铺2015年第一季度的部分经营收益,尚欠2015年四个季度及2016年第一季度经营收益60637元未付,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切实履行。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自愿承诺管理经营原告所购商铺,应当按约定支付到期的经营收益。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四个季度及2016年第一季度经营收益合计60637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立即支付经营收益606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031.8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唐置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被告大唐置业公司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所欠原告经营收益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俊秋所购的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一层商11194(-)号商铺2015年四个季度及2016年第一季度的经营收益60637元;

二、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俊秋逾期付款违约金3031.83元;

三、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梁俊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计696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怡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