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二厚。委托代理人王海临,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运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耀,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传康,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包二厚与被上诉人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11月25日11时40分,被告包二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叶某甲,沿永顺大道中心绿化带以北第二条机动车道以68.34km/h的速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新庄三路路口时车辆失控越过中心绿化带冲入对向车道,遇江润灵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超载2%的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永顺大道中心绿化带以南第一条机动车道以9.11km/h的速度由西往东行驶,结果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叶某甲当场死亡、被告包二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及调查鉴定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二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超速行驶,其过错行为系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江润灵驾驶制动系不合格、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其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包二厚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江润灵没有责任,叶某甲没有责任。
二、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原、被告之间曾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原告代办车辆上牌手续,车辆营运手续等,合同期间,原告有权对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进行管理,包括组织对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等相关证件的年审、技术检测、安全检查、维修保养和主管部门年度考核等。
三、因该事故导致叶某甲死亡,叶某甲的继承人叶某乙、叶某丙、薛某甲起诉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请求本案原、被告、叶润灵、广州商蓝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等赔偿叶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经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后判决,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外,本案原、被告对叶某乙、叶某丙、薛某甲连带承担695446.48元的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生效判决书,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上划扣了向叶某乙、叶某丙、薛某甲的赔偿款项742285.88元。
四、原告为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司机及乘客座位商业责任险,每座30000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及原告确认,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已在该车的乘客座位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包二厚作为汽车驾驶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涉案的货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营运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叶某甲的继承人叶某乙、叶某丙、薛某甲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被告之间需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划分相应的赔偿份额。本案事故主要是由于被告包二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货车的过错行为导致,但是,依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及鉴定,该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属制动系不合格的货车,而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对该营运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具有一系列的管理义务,例如购买保险、组织对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等相关证件的年审、技术检测、安全检查、维修保养等,由于原告未能对该营运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尽到监督管理义务,致使该货车在制动系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然上路行驶,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性与可能性,因此,原告对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对造成受害人叶某甲的死亡应当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经对叶某甲的继承人叶某乙、叶某丙、薛某甲全额承担了赔偿责任,除去第三人保险公司赔付的270000元,原告尚有472285.88元未能受偿(742285.88-270000),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中的20%,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其应承担的80%赔偿份额377828.7元(472285.88×0.8)。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包二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款项人民币377828.7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78元,由原告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78元,被告包二厚负担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包二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50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双方责任承担比例;3、依法确认保险赔偿款的性质和所有人属于包二厚,并在比例赔偿比例划分之后再扣除全部赔偿款;4、依法免除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一、几个基本事实。以下事实有文字协议及生效判决证明:1、包二厚和小田公司有劳动关系: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745号判决书。2、2012年11月25日事故系工伤:(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125号判决书、深人社认字罗2014第421050001号工伤认定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591号行政判决书。3、小田公司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穗公交萝认字(2012)第0007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包二厚驾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粤B×××××轻型箱式货车”。4、全部保险费均是包二厚支付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业务承包协议》,其中第四条乙方(包二厚)负担的费用第5款:车辆的强制保险费、商业保险费。简言之:小田公司以买卖协议形式将车辆卖给包二厚,但车辆仍属于小田公司;以业务承包协议的形式让包二厚承担全部保险费用,并以此规避劳动法,规避生产经营风险。事故发生后:扣走车辆、分文未付,甚至在本案开庭时,在保险公司拿出票据确认小田公司和保险公司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支付了565387.1元给小田公司的情况下,仍然否认收到保险赔款565387.1元。2012年11月25日的一起工伤事故,搭车去上班的保安死了,司机包二厚昏迷一个多月后两条腿没了,三年多过去了,还住在广州萝岗工作地点附近的半地下室,等着小田公司给他工资,给他赔偿!可惜,至今包二厚一分钱没得,家中原有的微薄积蓄垫付了医药费,还欠下医院巨额费用,值此过年前上诉,对包二厚而言,感慨万千:感慨小田公司的残酷、残忍,不理解原审判决的依据。感激广州医院在包二厚无钱可交的情况下仍然挽救了自己的贱命!感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依法确认了劳动关系和工伤!感激深圳社保局对整个事件的近乎苛刻的调查,深圳社保局去广州调查了事故的发生地、交警部门、包二厚工作的冷库、甚至调查了抢救包二厚的医生。结论是包二厚没有撒谎,但事故造成的结果确实可怜!本案事故车辆的全部保险费用均是由包二厚承担的,但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却是小田公司,即使如此,小田公司不该从一起有人死亡的工伤事故中赚钱,这是这个社会的基本道德底线,原审判决导致的恰恰就是这个结果。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保险公司赔付款问题。1、保险公司应该赔偿60万2千元。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号为10528001900068948449,交强险单号为10528001900068948449。按照保险单,车上人员责任险共计买了三份,每份最高赔付额30万元。且保险单约定已经不计免赔律的,且缴纳了相应保费,实际发生事故时车上人员为2人,保险公司应该依法赔付60万元,一审开庭时,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和小田公司达成保险赔付协议,已经赔付了565387.1元。对于小田公司擅自放弃权利的行为,应该由小田公司独自承担,即小田公司的实际损失应该扣除60.2万元。其中2千元也是本保单的赔偿款,且相应保费也是包二厚承担的。2、一审开庭,保险公司当庭承认共计支付保险赔款563387.1元加交强险赔付2000元,共计565387.1。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两份共计563387.1元。原审判决却认定乘客座位险27万元,而无视剩余的保险赔款。上述认定,无视基本事实:小田公司因本案涉及事故共计获得赔偿565387.1。该款项的产生依据是保险合同,而保险费用却是包二厚承担的,且依据双方之间的业务承包协议并没有约定保险赔偿的收益人,既然无约定,就该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险赔偿应该属于包二厚所有。否则就会陷入公司扣包二厚的工资买保险,收益人是公司,出了事故包二厚个人进行赔偿。所以,该笔保险赔款需全部用于事故的赔偿。即在法院确认包二厚应该承担的金额数字后,在扣除小田公司的保险所得。
三、原判对责任分担比例的酌定有失偏颇。事故发生是多方原因造成的:1、包二厚夜间上班疲劳,导致白天开车精神不够集中,操作失误。2、包二厚所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3、车辆不合格本身属于小田公司对劳动工具管理的疏忽过错。例如购买保险、组织对车辆的各项年审、技术测试、安全检查、维修服务等等。4、夜间驾驶车辆给7-11便利店送货,这个工作本身就是一个高风险的,小田物流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是应该充分认识到的,而不是将全部风险都转移给一个普通的劳动者,正是因为小田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劳动保护,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基于上述事实,原判酌定让劳动者承担80%的比例,明显偏高。因为任何一起劳动事故,都有劳动者本人的疏忽过失,但作为提供劳动岗位的企业,法律更应该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去酌定这个分担比例。
四、应该从包二厚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保费。因事故造成的赔付共计是742285.88元。对于这个赔偿,首先应该划分分担比例,然后再扣除保险赔偿。保险赔付款的性质是对事故的补偿,这个补偿的来源基于保险合同,而保费的支付确实有包二厚个人承担的。因此这个赔偿款的所有者实际应该属于包二厚,并只能用于事故的损失者!本案事故的损失者是死者和包二厚,保险赔偿也是基于事故损失所定且绝不会高于实际损失,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本案事故损失远远高于保险赔付,那么就该用全部保险赔付支付第三人的损失。原判造成的一个荒唐结论就是出了事故,企业反而赚钱了!五、应该依法免除包二厚的诉讼费。包二厚三年来没有分文收入,且双下肢截肢,严重残疾,依据诉讼费收取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免除。
被上诉人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包二厚的上诉请求是确认之诉,而我方提起的是追偿权纠纷,两者不是同一法律性质。
二、我方起诉依据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五项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要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的法律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关于保险赔付的问题,本代理人问了公司的负责主管,其称保险公司没有赔付,但后来保险公司将已赔付的票据拿出来了,我方的意见是以保险公司提交的票据为准。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二审答辩称,我方与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车辆,在商业险免赔10%,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在承保涉案车辆中的乘客在座位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了27万元,并且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也对相关赔偿作出了声明,以后产生的纠纷与我方无关,所以我方认为包二厚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确定上诉人包二厚与被上诉人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确定上诉人包二厚构成工伤。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二审称其向被上诉人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了四笔保险金,其中10791.1元是上诉人包二厚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52116.3元是修车费,与本案无关;2000元也是修车费,与本案无关;270000元是死者叶某甲的乘客座位险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承担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向上诉人包二厚提起的追偿权之诉。对于被上诉人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时所应扣除的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赔付金额问题,经核,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金额中仅有27万元与本案所涉生效判决中需向死者叶某甲有关权利人赔付问题有关。上诉人包二厚若认为其亦有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对于被上诉人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上诉人包二厚追偿的比例问题,鉴于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包二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包二厚属于工伤,虽然上诉人包二厚在驾驶肇事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但由于被上诉人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亦具有对上诉人包二厚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以及对肇事车辆的检验管理义务,故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包二厚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40%。至于上诉人包二厚所称其曾替被上诉人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费等问题,与本案所涉追偿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上诉人包二厚追偿的金额应为188914.35元【(742285.88元-270000元)×40%】。上诉人包二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5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包二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88914.3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878元,由上诉人包二厚负担人民币1478元,被上诉人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准许上诉人包二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墨
审 判 员 李 东 慧
代理
审判员 郑 寒 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