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01275号
原告:夏朝平。
委托代理人:林永清。
被告:周立州。
原告夏朝平为与被告周立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余夏盛独任审判。经夏朝平提交诉讼保全申请,2016年6月3日,本院查封周立州名下坐落于泰顺县仕阳镇仕荣路6号(05a000308)房产。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林永清、被告周立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朝平起诉称:周立州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15年8月15日,其通过网银转账5笔出借20.5万元,周立州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月息2分。之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间,周立州还款6次共计77500元。此后,经其多次催讨,周立州均未偿还剩余欠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立州偿还借款余额12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立州负担。周立州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没钱还款;诉讼费不承担。夏朝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夏朝平、周立州身份证各一份,待证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网银跨行贷记凭证5份,待证周立州向夏朝平借款20.5万元的事实。周立州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周立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证明双方身份信息的客观依据,予以确认;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夏朝平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周立州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夏朝平借款。2015年8月15日,夏朝平通过网银转账5笔出借20.5万元,周立州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月利率2%。之后,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2月7日间,周立州还款6次共计77500元。此后,经夏朝平多次催讨,周立州均未偿还剩余借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周立州欠夏朝平借款12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夏朝平可随时主张还款,周立州应予归还。夏朝平按约主张2%的月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立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朝平借款本金12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周立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被告周立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夏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谦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