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147号
原告:胡忠喜,男,1945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白旗镇东联村潘屯一社。
被告:胡召平,男,1966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白旗镇东联村潘屯一社。
原告胡忠喜诉被告胡召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喜、被告胡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忠喜诉称:农历八月二十八,我次子胡召志在银川李凤伟和刘金山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因起吊水泥板脱落砸在我儿子身上而死亡。经协商事故方给付抚恤金75万元。因我是胡召志生前唯一的直接抚养人,当时由经办人我的亲属陈广杰、陈广敏、胡召海三人办理。当时说将此款打入我名下,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我的签字完备后,他们却背着我将这笔钱打在我长子胡召平的名下,我失去了这笔钱的支配权,为此我只要31万,请求人民法院将被告强占我的31万抚恤金返还给我,将这笔钱打入我的存折里。
被告胡召平辩称:诉状上所说的我弟弟去世时间和对方赔付的款项都属实,钱都是我父亲的,我给经管,我父亲信教信的被洗脑,给多少钱都给外人了,我弟弟那是拿命换的钱,我不能给我父亲让他给别人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在一起生活。2015年农历八月二十八,原告次子胡召志在银川打时因事故死亡,用人单位给付原告及其妻子死亡赔偿金75万元,此款在原告长子胡召平个人卡内。另查明。原告妻子在其次子死亡后去世,被告信奉耶稣,日常收入按一定比例奉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次子在施工期间死亡,经双方协商,用人单位给予相应赔偿,该赔偿款应属原告及其妻子共有。原告对赔偿款仅要求31万元,其它表示放弃,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仅对给付方式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年事已高,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为了保证赔偿金的安全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赔偿金的给付方式,本院予以调整,可按照分期给付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如遇原告有其他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31万元,此款于2016年8月起每月由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至此款履行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忠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