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1079号
原告:XX,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程志,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肇源县民意乡建民村。
被告:邢静,女,汉族,1990年12月2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梁忠雪,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法定代表人:郭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轩斯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范程志、邢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岩岩、被告邢静的委托代理人梁忠雪、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轩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程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113元、拖车费720元、停车费620元、安全性能检测费55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6002.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范程志驾驶辽A28×××号大众牌轿车与原告所有黑E8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大庆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范程志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核实,被告范程志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邢静,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车辆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邢静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拖车费、停车费、安全性能检测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给付;2.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部分;3.保险合同中约定“本投保车辆仅在辽宁省内行驶,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同时,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免除责任约定“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区域以外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25%,且保险合同对免赔条款已进行了特别提示,条款合法有效。被告范程志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被告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邢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邢静、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的车主为原告XX。经质证,被告邢静、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各1份,欲证明的原告车辆维修费为20113元。经质证,被告邢静、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拖车费发票13张、停车费发票8张,欲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拖车费720元、停车费620元。被告邢静、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保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安全性能检测费1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安全性能检测费550元。被告邢静、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保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本次事故免赔率为百分之二十五的事实。经质证,原告XX、被告邢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XX认为虽然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超出约定的区域行驶,保险公司享有相应的免赔率,但是关于免赔率约定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该条款只有在明确的提示告知投保人情况下才属于生效条款,但是除条款外被告公司没有一并提交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告知和明确说明的证据,比如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因此三者险及不急免赔险关于免赔率的免责条款没有生效。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范程志、邢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被告范程志驾驶辽A28×××号大众牌轿车与原告所有黑E8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发生车辆维修费20113元、拖车费720元、停车费620元、安全性能检测费550元。经大庆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认定被告范程志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范程志驾驶的辽A28×××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程志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侵权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邢静作为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邢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公司应依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同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中,原告发生的车辆损失费20113元,扣除交强险赔付数额2000元,剩余18113元,由于被告范程志承担此起事故中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赔付较为合理,即12679.1元(18113*70%),因投保车辆超出了约定的行驶区域,依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免除被告人保公司25%的赔偿份额,即3169.8元(12679.1*25%),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9509.3元,而免除赔偿的3169.8元由被告范程志负责赔偿。关于支出拖车费720元、停车费620元、安全性能检测费550元的,系事故定损、修理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且为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范程志按照7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即1323元(1890*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11509.3元;
二、被告范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车辆损失449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范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贾 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海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