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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972号

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97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苏旭维,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丁力,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指定辩护人苏旭维、辩护人沈丁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由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伪基站设备、租车、发送诈骗短信,由被告人王某乙开车,2016年1月19日下午,二被告人窜至湖州市区,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仿冒的“中国移动”积分兑换诈骗短信,数量共计11921条。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金色苹果5S手机1部、红色诺基亚手机1部、黑色三星手机1部、白色VIVO手机1部、伪基站设备1台、遥控器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移动基站受干扰轨迹图、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说明、鉴定聘请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测报告;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红色诺基亚手机1部、白色VIVO手机1部、伪基站设备1台、遥控器1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扣押在案的黑色三星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王某甲,扣押在案的金色苹果5S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王某乙,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巍

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

人民陪审员  汪 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梦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