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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05刑终216号

被告人窦XX犯单位行贿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单位行贿
当事人
窦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XX,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窦XX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窦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窦XX与侯XX共同出资500万元,成立了晋城市海创工贸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人窦XX出资400万元,任该公司的监事。2012年10月19日,晋城市海创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2009年5、6月间,沁水县旅游文物局职工郑XX(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窦XX称,她能通过领导帮窦XX承揽上阳翼高速沁水西口连接线工程。窦XX为顺利承揽到该工程,在沁水县杨河社区宝胜建材市场附近送给郑XX100万元现金。后郑XX通过时任沁水县纪检委书记张XX另案处理)给时任沁水县交通局局长段XX(另案处理)打招呼,窦XX安排该公司经理侯XX以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山西晋城至侯马高速公路阳城至翼城段沁水尧都互通连接线第二标段工程。在此过程中,郑XX把收了100万元钱的事告知了张XX,张让郑给了他50万元,另50万元让郑留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晋城市海创工贸有限公司注册等资料,证明该公司由窦XX与侯XX共同出资500万元注册成立,窦XX任公司监事。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被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3、银行及股票账户相关交易明细,证明客户姓名为张X在大同证券交易的情况。4、阳翼高速连接线工程相关资料,证明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山西晋城至侯马高速公路阳城至翼城段沁水尧都互通连接线第二标段工程。5、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19日,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窦XX行贿一案由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管辖。6、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21日,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晋城市海创工贸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XX证言,证明2009年5月份,我认识了窦XX,因为我和张XX是情人关系,我通过张为窦XX揽工程,后来我打电话告诉窦XX去找段XX,让窦向段说是张书记介绍的,但未说明是张XX。之后窦XX便承揽上了沁水西口连接线一个标段的工程。在招投标期间的一个傍晚,窦XX约我在沁水杨河社区宝胜建材市场附近见面,窦XX和他的司机把一个装了100万元现金的大纸箱搬到我的车上,窦让我打了个收条(今日收到100万,无日期)。窦还说是侯XX去办的。我告诉张收了100万好处费(50万元给了张买房,50万元以他人名义买了银行理财)。后来侯XX和我说知道窦给了我100万元好处费的事。我没有和窦说过跑关系需要准备钱,是窦说只要能揽上工程就给领导准备钱。2、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9年,有一次郑XX说他的朋友是做工程的,想让我跟交通局长段XX打个招呼,让她的朋友承揽上沁水高速路连接线的工程。后确实有招投标的事,我跟段XX说有个晋城的朋友想参与工程,段让晋城朋友直接来找他。我就让郑告诉侯XX直接去找段XX谈,具体内容不清楚。侯XX中标西口连接线工程的一个标段后,郑XX跟我说侯想给我100万元感谢费,后来郑给了我50万元。3、证人侯XX证言,证明海创公司是我和窦XX俩人一起经营的,我担任公司法人。2009年5、6月份的一天,窦XX在晋城和我说沁水有个高速公路连接线的工程,要干的话准备10万去找沁水交通局局长段XX,窦告诉了我段的电话。后我见到段并给了他10万元,找了个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了资质,准备了招投标的资料。后来施工时才知道领导是张XX。我不知道窦XX给过郑XX100万元。4、证人段XX证言,证明在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招标报名之前,侯XX到我办公室找我,因为领导已经打过招呼,我就让他去找负责工程的梁XX投尧都二标段。后侯承揽上该标段工程,给了我10万感谢费。(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窦XX供述,2009年我与侯XX在晋城创办海创公司,一次吃饭期间,郑XX说有关系,通过操作能承揽上沁水高速公路上的工程,而自己正想往晋城调工作和买房子,跑这个工程也需要活动费,让我筹备100万元,后我经多方了解后,同意让她利用关系承揽该工程。大概在200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我公司的司机闫XX在沁水杨河社区附近,将装有100万元的纸箱搬到郑XX的车上后离开。几天后,我安排公司经理侯XX准备工程招投标的资料和手续,当时找了河南润华建筑有限公司和河南红旗渠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招标,还有其他公司记不清。后郑XX并未告诉我有关系的领导是谁,经郑XX要求,印象中我给其提供了河南润华建筑公司的名称。又过了几天,郑让我去找沁水县交通局的段XX局长,我安排侯去见后,侯回来就开始准备投标资料。2009年7月,侯带我公司的两个人到太原参加招投标,以河南润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了标,之后就由侯负责。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窦XX作为晋城市海创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在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程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XX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XX将收受被告人窦XX100万元的事告知了张XX,并应张XX的要求将其中的50万元给了张XX。上述事实及郑XX、张XX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窦XX为实现给本单位揽得工程的目的,送给国家工作人员100万元,均属于行贿款项。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行贿数额不准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是在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管辖,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1997年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窦XX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XX的上诉理由:其与郑XX是情人关系,其送给郑XX的钱是为了给其买房子、购车、调工作的钱,是基于情人关系送给郑的钱;其次,承揽的工程是河南润华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和施工,并非是晋城市海创工贸有限公司;其没有给自己的公司谋利益,故应对其免予处罚。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窦XX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福祥

审判员  霍敏翔

审判员  翟春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冯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