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389号
原告:张森。
被告:陈坚。
原告张森为与被告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丽云独任审判。因被告陈坚涉嫌刑事犯罪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被告被取保候审,又依法于2016年7月7日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7月12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及被告陈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森起诉称:被告陈坚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因家用需要,同日,被告陈坚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见证据)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还款期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欠不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诸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公众裁决。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坚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坚辩称:与原告不认识,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款是从朱某处拿的,2015年5月拿了10000元,同年5月底拿了22000元,同年6月份拿了10000元,到2016年1月总共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被告陈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朱某到庭作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张森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坚认为:借条上除了“张森”的名字不是其书写,其他内容均系其书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人朱某的证言,原告张森没有异议,被告陈坚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借款是在赌场上从朱某处拿的,实际借款金额是42000元。本院审核后认为,证人朱某的证言能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陈坚向原告张森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坚曾通过证人朱某向原告陈坚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家用,后被告陈坚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借款不成,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坚向原告张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
被告陈坚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不是出具给原告的,但现原告持有该借条,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本院依法推定原告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
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不是100000元,而是42000元,但借条上记载的金额为100000元,且被告认可借条上的金额系其本人书写,故在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案借款金额应以借条记载为准,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陈坚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杜丽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