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4755号
原告:西安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方新路26号福安花园公寓楼1幢11009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玲,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29号18楼。
负责人:严华兴,该公司总经理。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冲,男。共同
委托代理人:高丽君,女。本院受理原告西安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称,2012年3月3日,原、被告在汉中市汉台区签订了《陕西省高处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如有不尽事宜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果,可提请出租方法人代表身份证注册地仲裁委仲裁,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现原告向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所在地诉讼,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高处作业吊篮(吊船)租赁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条款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属当事人约定了两个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应认定该管辖条款整体无效,本案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29号,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虹
审 判 员 许 扬
人民陪审员 李 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