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627号
原告:马志东,男,1968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孙拥军,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马志东诉被告孙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拥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东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孙拥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拥军向原告借款944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5年8月16日到期,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偿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40元、利息2265.60元(从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共计1170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拥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孙拥军向原告马志东借款944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志东现金人民币玖仟肆佰肆拾元(小写¥944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利率为月息3.00%。本人借此款项主要用于周转。本人承诺该笔款项到期后一次性全额偿还。本人承诺如该笔款项逾期半月后,将承担法律责任,并用个人及担保人资产偿还,利息自借款日到本金归还日。借款人孙拥军,2015.5.16”。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志东主张被告孙拥军向其借款9440元未偿还,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故被告孙拥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此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的利息1510.40元(9440元×24%÷12个月×8个月)。被告孙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志东借款9440元,支付利息1510.40元,共计10950.40元;
二、驳回原告马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娟
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
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雯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