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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732号

华建忠与许雪明、叶雪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华建忠,许雪明,叶雪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732号

原告:华建忠。

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雪明。

被告:叶雪琴。

原告华建忠诉被告许雪明、叶雪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雪明、叶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建忠起诉称:被告许雪明因经营所需,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1日,月利率为12.51‰。原告及被告叶雪琴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许雪明到期未还款。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借款人归还了借款本息。现诉请判令:

一、被告许雪明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516291.47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以此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叶雪琴对第一项诉请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许雪明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0306150609)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6332008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棉纱布,借款金额为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1日,月利率为12.51‰,借款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编号为(33030615060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63320083)号等。2015年6月9日,原告及被告叶雪琴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即为(33030615060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63320083)号,约定原告及被告叶雪琴为被告许雪明与该银行签订的编号为(330306150609)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6332008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余额不超过65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雪明未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叶雪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支付495446.07元和21291.47元,合计516737.54元,包括本金490000元、利息5446.07元、欠息20607.64元、复息683.83元。原告付款后,编号为(33030615060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6332008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债务已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还贷凭证、贷款还息凭证、银行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许雪明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雪明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同时,原告、被告叶雪琴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在被告许雪明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雪明追偿。同时,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被告叶雪琴亦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其与原告未约定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分担,故原告向被告许雪明不能追偿部分,应由被告叶雪琴承担50%。被告许雪明、叶雪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建忠代偿款516737.54元,并以此款为基数赔偿原告华建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若被告许雪明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由被告叶雪琴就被告许雪明不能清偿款项的百分之五十承担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967元,由被告许雪明、叶雪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枫君

人民陪审员  胡 璇

代理

审判员  黄金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施邹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