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456号
原告:徐良,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住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S0112015011002(15-1)。
法定代表人:黄石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世军,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系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万江英,男,汉族,1985年8月24日出生,系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周达忠,男,汉族,1953年10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胡剑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亮,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良诉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周达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被告周达忠的委托代理人黄伟亮、被告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世军和万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良诉称,被告富利公司系保利东湾国际一期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周达忠系保利东湾国际一期一标段工程的项目承包负责人。
原告系保利东湾国际一期一标段工程所涉高层及商铺、幼儿园的保温施工人,经与被告周达忠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保温工程款410000元。由此,原告对两被告享有410000元的债权,故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410000元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不是富利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并无加盖富利公司印章,周达忠不是富利公司员工,也从未授权其代表富利公司签订该份合同。同时,《外墙保温结算》上同样没有加盖富利公司印章,富利公司也并未授权代表公司签署该份文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目。即便合同存在,该合同也是原告与周达忠之间签订和履行的,富利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对富利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周达忠辩称,被告周达忠是保利东湾国际一期一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外墙保温结算》上载明的工程欠款情况属实。原告徐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富利公司一标段分包人周达忠签订了该合同。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周达忠签订的外墙保温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周达忠认可欠原告41万元。被告周达忠、被告富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富利公司对原告徐良所举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及结算单均无富利公司签章,与富利公司无关。被告周达忠对原告徐良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周达忠是从富利公司分包保利东湾国际花园一期一标段的工程,周达忠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综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富利公司、被告周达忠的质证意见,查明事实如下:富利公司系保利东湾国际一期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周达忠系保利东湾国际一期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12月1日,原告徐良与被告周达忠与签订《保利东湾国际一期(一标)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保利东湾国际一期(一标)高层H-1#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徐良组织施工,双方对承包方式、工期、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1月29日,原告徐良与被告周达忠结算确认:“保利东湾国际一期一标徐良班组外墙保温结算按欠款41万计算,即肆拾壹万元整”。此外,还查明,被告富利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未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周达忠作为保利东湾国际一期一标的实际施工人,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徐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原告徐良与被告周达忠签订《保利东湾国际一期(一标)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的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经原告徐良与被告周达忠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富利保利东湾国际一期一标外墙保温工程按欠款41万计算;庭审中,被告周达忠对该结算单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周达忠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利公司在《保利东湾国际一期(一标)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及结算单上均未签字盖章,原告徐良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富利公司对涉案欠款应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富利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达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良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周达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宏
人民陪审员 胡 顺 武
人民陪审员 欧阳全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伍 建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