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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1116号

李燕琴与方忠环、方胜利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李燕琴,方忠环,方胜利,岳西县天和卫生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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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116号

原告:李燕琴,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岳西县响肠镇千佛塔村新屋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忠环。

被告:方胜利。

被告:岳西县天和卫生香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响肠镇响肠村下畈组。

法定代表人:方忠环。

原告李燕琴与被告方忠环、方胜利、岳西县天和卫生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卫生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忠环、方胜利、天和卫生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燕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忠环、方胜利、天和卫生香公司立即支付李燕琴工资款2360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方忠环、方胜利、天和卫生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李燕琴在天和卫生香公司上班,天和卫生香公司欠李燕琴工资款2360元。2014年7月8日,方忠环、方胜利、天和卫生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燕琴工资:叁仟叁佰陆拾元正(¥3360.00)”。2014年底,方忠环、方胜利、天和卫生香公司支付1000元,尚欠2360元至今未付。现因方忠环、方胜利均下落不明,为维护李燕琴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方忠环、方胜利、天和卫生香公司未作答辩。李燕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燕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方忠环、方胜利、天和卫生香公司欠李燕琴工资的事实;3.岳西县响肠镇千佛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燕琴在天和卫生香公司上班及方忠环、方胜利、天和卫生香公司欠李燕琴工资的事实;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天和卫生香公司的注册信息。对李燕琴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李燕琴所提供的4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李燕琴在天和卫生香公司上班,天和卫生香公���欠李燕琴工资款3360元。2014年7月8日,方忠环、方胜利、天和卫生香公司共同向李燕琴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燕琴工资叁仟叁佰陆拾元正(¥3360.00),方忠环、方胜利(加盖天和卫生香公司公章),2014年7月8日”。2014年底,方忠环、方胜利、天和卫生香公司支付了1000元,尚欠236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李燕琴在天和卫生香公司上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燕琴作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天和卫生香公司作为用人单负有及时足额支付李燕琴劳动报酬的义务。天和卫生香公司拖欠李燕琴工资2360元,其已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李燕琴要求天和卫生香公司支付所欠工资2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的上述规定,天和卫生香公司应按月支付李燕琴工资,其无故拖欠,李燕琴请求天和卫生香公司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资的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方忠环、方胜利作为天和卫生香公司的股东,两人同时在天和卫生香公司出具给李燕琴的工资欠条上签字,应视为两人自愿对天和卫生香公司拖欠的工资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此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于李燕琴要求方忠环、方胜利与天和卫生香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忠环、方胜利、岳西县天和卫生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燕琴工资236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方忠环、方胜利、岳西县天和卫生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储润霞

人民陪审员  琚春才

人民陪审员  张根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记员王瑶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