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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3093号

盛红华与杨士平、梁敬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盛红华,杨士平,梁敬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093号原告盛红华,男,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士平,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被告梁敬贺,女,1984年10月12日,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系被告杨士平妻子。

原告盛红华与被告杨士平、梁敬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争平,被告杨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敬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红华诉称,被告杨士平自2014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苹果。2016年4月23日,经结算被告杨士平欠原告苹果款48000元。因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价款48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士平辩称,欠原告价款48000元是事实,同意按被告的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梁敬贺是在我经营的水果店工作,该水果店由我个人经营,故梁敬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梁敬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杨士平陆续在原告盛红华处购买苹果。2016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士平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苹果款48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杨士平、梁敬贺于2006年8月17日在句容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被告杨士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士平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苹果后,未及时给付价款,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杨士平辩称不应由梁敬贺共同偿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杨士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也无证据表明被告杨士平未将水果店的营业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士平、梁敬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红华价款4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杨士平、梁敬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