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010号原告丁某1,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赣县。被告谢某,女,1975年07月24日生,汉族,住赣县。
原告丁某1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1、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1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在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2。婚后,被告经常因一些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发展到肢体冲突。2012年10月1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无法联系。婚生子丁某2也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离家出走后从未给予关系和看望过。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复合的可能。为此,原告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某2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很早就认识,结婚后原告经常殴打被告,还叫他的两个嫂子一起打被告并将被告赶出家门,而且不让被告将孩子带走。现在孩子在慢慢长大,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殴打被告致脑震荡,被告又没有住处,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被告一百万作为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相处一段时间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2。婚后,原、被告会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在赣县开办服装加工厂,被告在县城打工,婚生子丁某2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争吵甚至打架不但无益于矛盾的解决,反而会激化矛盾。在日后的工作生活中若能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通过沟通减少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望原、被告能互相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1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丁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卢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