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1民初866号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兰州市武都路42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3月1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19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聂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13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聂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聂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宋琴琴
审 判 员 张明慧
人民陪审员 何克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