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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866号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朱某某、王某某、聂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朱某某,王某某,聂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1民初866号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兰州市武都路42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3月1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19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聂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13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聂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聂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宋琴琴

审 判 员  张明慧

人民陪审员  何克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