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810号
原告:郑万新,男,1964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二支沟西湖庭苑门楼,组织机构代码:78199728-7。
负责人:田正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公司员工。
原告郑万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新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万新诉称:原告系京山县京正粮油有限公司业主。2013年7月8日1时40分许,原告公司员工张金凯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107省道86KM+700M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将一身份不明男子撞伤,后该男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1元、丧葬费7500元,另应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分两次向该大队预交了事故处理保证金110000元。2015年7月24日,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原告预交的事故处理保证金110000元作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支付给了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费用共计118131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
一、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原告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向被告追偿;
二、请求法核实一下是否有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因为本案的投保人是武汉茂惠货运有限公司;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社会求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是没有经过授权的,全国没有一家是由法律认定或是许可成立的道路求助基金会,该基金会并没有合法的身份。被告仅愿意赔偿医疗费和丧葬费,关于诉讼费,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对车辆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原告请求保险理赔的依据,双方存在较大争议。
本院查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郑万新,该车自2003年起挂靠在武汉茂惠货运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及机动车保险手续。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郑万新支付死者丧葬费7500元及医疗费631元。此外,郑万新还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支付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015年7月8日,郑万新起诉至京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110000元,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郑万新的诉请。郑万新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为此,郑万新向被告提出理赔。诉讼中,武汉茂惠货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对郑万新向被告主张权利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京山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收据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武汉茂惠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均有出具机关加盖的单位印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实际车主能否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以武汉茂惠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实际所有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武汉茂惠货运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且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异议。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在此情况下,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被告表示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丧葬费愿意赔偿,对其支付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死亡赔偿金不赔付,认为该办公室是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而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办公室收取赔偿款属于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行为,在被告未推翻该判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已向有权机关支付无名氏的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死者丧葬费7500元、医疗费63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综上,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挂靠公司怠于行使保险索赔权时,基于对投保车辆享有的保险利益,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张金凯,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6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万新损失118131元。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一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侵权人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