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3刑更685号

郭艳海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艳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刑更685号罪犯郭艳海,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定襄县人。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以(2007)定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阳刑执字第1207号、(2012)阳刑执字第1340号和(2015)阳刑执字第405号刑事裁定书,三次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共计四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于2016年7月19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郭艳海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郭艳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合格;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艳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艳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到2016年9月1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泉梅

审 判 员  陈 亮

代理

审判员  李文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