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伟福,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大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余县新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连邦富,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少云,新城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廖小华,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蔡伟福因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2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蔡伟福系大余县新城镇水西村西边村民小组村民。2011年3月,新城镇水西村西边村民小组计划修建西边组屋背至该小组成员蔡良佐家门口这段道路的路基,遂成立理事会,共同商议筹资修路的相关事宜。在修建的该道路中涉及农户有19户,经理事会核算,需每户筹资3950元,当时有15户农户表示同意并分别出资3950元,15户农户共筹资59250元,筹资款由理事会统一收取管理。其中原告蔡伟福及其家人蔡良贵(原告叔叔)、蔡卫平(原告二哥)、蔡卫群(原告三哥)4户农户未出资。之后,该小组理事会组织人员对该路段工程进行施工,于当年完成该段道路路基的修建工程。2012年12月西边村民小组又将该段道路的路面进行硬化,共花费人民币74412.3元,其中获得大余县“一事一议”项目奖补资金5万元(该笔资金于2013年2月8日下拨至西边组理事会会长蔡良佐账户),不足资金则由各农户再次出资716元,即该小组每户农户修路基及路面硬化共出资4666元。原告蔡伟福在西边小组进行该段道路路面硬化期间向理事会缴交了人民币3950元,蔡卫群缴交了人民币2116元,蔡良贵缴交了人民币4666元。2014年初,原告二哥蔡卫平因建房运材料需要经过新修建的该路段,蔡卫平与原告蔡伟福经协商并经理事会同意,将蔡伟福交纳的3950元筹资款转到蔡卫平名下,另蔡卫平再补交716元,合计交纳4666元,理事会遂同意其经过该路段。其后,原告三哥蔡卫群因建房也要运材料经过该路段,因其未交清建路基和路面硬化的筹资款,理事会出面,要求其交清余款才能通过。原告遂就此事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信访。在信访过程中,原告得知西边村民小组在2013年被列为大余县新农村建设点,原告认为,西边村民小组修建的屋背至蔡良佐家门口的该路段是新农村建设项目,村民交纳的4666元筹资款系被告非法收取,要求退回。为此,原告又多次到有关部门进行信访,被告也多次作出答复,其中在2015年8月25日作出新府字[2015]32号《新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蔡伟福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原告对该办理意见书不服,向大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大余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余府字[2015]347号《大余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蔡伟福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新府字[2015]32号办理意见书,原告对此再次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赣州市人民政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赣市复办[2015]37号《关于妥善处理蔡伟福信访事项的函》,认为大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不符合《江西省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的要求,要求大余县人民政府依法按政策妥善处理好该信访事项。2016年1月5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大余县新城镇人民政府在2013年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向其收费修路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维权期间的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人民币132710元。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大余县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发余新村建字[2013]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中将新城镇水西村西边村民小组列为大余县2013年新农村建设点。2013年,西边村民小组在实施新农村建设点项目时,修建了一条水泥路,该路与西边村民小组修建的屋背至蔡良佐家门口这一道路相互连接,该路在修建过程中,未向村民筹集资金。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一直在深圳务工。一审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要求确认被告在2013年实施水西村西边小组新农村建设修路时收取费用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经庭审查实,本案原告所在的西边村民小组为修建该组屋背至蔡良佐家门口的道路,成立理事会,并经该组农户同意,向本组村民筹资并修建道路,筹资款均是由理事会收取管理,该行为是该小组基于本组公益性事项向本组村民筹资,属于村小组内部自我管理的自治行为。原告认为村民筹集的资金是由被告收取,但根据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西边组理事会记载的村民筹资和支出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村民所筹集的资金均是由西边组理事会收取并监管使用,被告新城镇人民政府并未收取原告诉称的资金费用。关于原告诉称西边组屋背至蔡良佐家门口的道路属于西边组作为新农村建设点的建设项目,但经庭审查实,该路段是西边小组在2011年修建路基,2012年底完成路面硬化,该路段在修建过程中是被列为大余县“一事一议”项目,该项目资金5万元已于2013年2月8日下拨至西边组。根据大余县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文件精神,西边组是在2013年5月30日在大余县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关于印发的通知》中被确定为新农村建设点,而原告诉称的收取村民集资款即西边组屋背至蔡良佐家门口这一道路是在西边组被确定为新农村建设点之前已修建完成,该道路的修建不属于新农村建设点建设项目。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大余县新城镇人民政府在2013年新农村建设中向其收取资金修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维权期间的损失及精神损害共计132710元的诉请,因原告所诉的违法行政行为不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伟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伟福承担。上诉人蔡伟福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退还收取我兄长们11448元集资款,赔偿维权期间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费13271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证据1能证明镇政府收取原告的集资款是临时垫付款并承诺资金到位后会退还,并非一事一议项目行为。2.证据2及新农建与一事一议所修路有重叠,证明被上诉人证据1、证据2是伪造的。3.因维权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政府赔偿。大余县新城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2011年3月6日,新城镇水西村西边组村民自发召开会议,商议修建水西村西边屋背至蔡良佐门口这××路××路基,并决定由农户平均筹资修建,筹集修路基款项交至理事会管理。2012年11月间西边组再次召开户主会、理事会,决定硬化水西村西边屋背至蔡良佐门口面,同时商议如政府资助资金不够,则由大家筹资,村民均摊。新城镇人民政府只是在西边组硬化路面时拨付了“一事一议”项目资金50000元整给西边组。因此,2011年西边组修路基和2012年硬化路面的行为,均系村民的自发行为和自治行为。
二、水西村西边屋背至蔡良佐门口这段路修路基和硬化路面在先,2013年水西村西边确定为新农村建设点在后,2011年修路基、2012年硬化路面不是新农村建设项目。
三、上诉人未缴纳修路款,新城镇政府没有收取修路款,上诉人要求返还其兄长修路款,与新城镇政府无关。
四、蔡伟福就此事分别向赣州市市长信箱、江西信访网上服务中心系统、新城镇人民政府提起信访,我府也依法予以了答复,并依照《信访条例》履行了职责。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二审询问协调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蔡伟福所在的西边村民小组为修建该组屋背至蔡良佐家门口的道路,成立理事会,并经该组农户同意,向本组村民筹资并修建道路,筹资款均由理事会收取管理,该行为是村民小组基于本组公益事务向本组村民筹资,属于村民小组内部自我管理的自治行为,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大余县新城镇人民政府收取了上诉人蔡伟福的修路款。上诉人蔡伟福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行政赔偿的条件是行政机关实施了侵害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实施侵害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违法行为,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兄长的集资款,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上诉人二审期间新增诉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蔡伟福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23行初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蔡伟福对被上诉人大余县新城镇人民政府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原告。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洋发
代理
审判员 王丽琼
代理
审判员 张小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姚冰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