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394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玲玲,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珠艳,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懿阳恒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28号楼(樱花集中办公区1522号)。法定代表人高珠艳,经理。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高珠艳、北京懿阳恒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阳恒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洪担任
审判长,法官李铮、
人民陪审员赵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珠艳、懿阳恒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高珠艳将其名下位于×××市×××区×××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930000元。同年9月12日,原告、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珠艳提供4930000元可循环额度贷款用于被告懿阳恒亚公司生产经营,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贷款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高珠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有两项,一是由被告懿阳恒亚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二是由被告高珠艳以其名下位于×××市×××区×××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珠艳发放了493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7.8%。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珠艳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懿阳恒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高珠艳偿还借款本金49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239323.98元,罚息8400.15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懿阳恒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高珠艳名下位于×××市×××区×××室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对账单、贷款明细查询支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因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故法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珠艳未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高珠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被告高珠艳就位于×××市×××区×××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懿阳恒亚公司在贷款合同中承诺对被告高珠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高珠艳提供了×××市×××区×××室的房产抵押,故被告懿阳恒亚公司应当在×××市×××区×××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仍不能清偿被告高珠艳对原告全部债务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四百九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
二○一六年一月四日的利息为二十三万九千三百二十三元九角八分,罚息为八千四百元一角五分,从
二○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以被告高珠艳名下位于×××市×××区×××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北京懿阳恒亚商贸有限公司在×××市×××区×××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仍不能清偿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懿阳恒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珠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万三千九百零四元(含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八百六十元),由被告高珠艳、北京懿阳恒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康 洪
审 判 员 李 铮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