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5929号原告王钢华,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邓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玉成,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洪湖市,被告汤从兰,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洪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钢华与被告周玉成、汤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钢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周玉成、汤从兰名下价值人民币66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钢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周玉成、汤从兰名下价值人民币660000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二、对原告王钢华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R地块天鹅湖金湖园10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丁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