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600号
原告:许鸣。
委托代理人:杨怀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芮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鸣诉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玲和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鸣诉称:2004年11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的制造部的工装设备车间工作,月均工资28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双休日和节假日均加班。因被告投资入股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并把原告等员工工作的场地交给合肥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使用,所以,被告安排原告等员工仍然在原工作地点和原工作岗位继续上班。因此原告从2013年9月至今一直在被告所有的此厂房内工作。2013年10月,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新的工资银行卡发放工资。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却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虽然工作比较辛苦,但是原告一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地工作。然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依法享受到带薪年休假或带薪年休假工资。与此同时,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但是被告始终拖延,无动于衷。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济、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也严重违反了我国社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损害了国家的社保权益。原告是弱势劳动者,迫于无奈,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向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是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能理解更不能接受此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补交上述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保并履行因被告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原告依法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200元(2800元/月×9个月);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年休假工资25747元(2800元/月÷21.75天/月×5天/年×3倍×8年);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4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已过1年仲裁时效;2、原告工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缴费基数计算;3、不认可原告与本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许鸣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双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员工识别证(上岗证)、工资发放银行银行历史查询明细单复印件、个人交纳社保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工作的具体内容、月工资金额,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没有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各项法定补偿的事实。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对原告许鸣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识别证有异议,对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单提供的是复印件,且反映不出与本公司的关系,对社保判决有异议,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许鸣所举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许鸣于2004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未与原告许鸣签订劳动合同,除原告自行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金外,被告未为原告许鸣缴纳其他各项社会保险金。后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并把原告许鸣等员工工作的场地交给合肥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9月,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安排原告许鸣等员工仍然在原工作地点和原工作岗位继续上班。2013年10月,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为原告许鸣办理了新的工资银行卡向原告许鸣发放工资。2016年4月14日,原告许鸣因经济补偿金等事由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6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劳人仲不字第174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许鸣所有仲裁请求均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许鸣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鸣于2004年11月1日入职到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许鸣的用人单位,应为原告许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未为原告许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告许鸣有权要求其补缴。原告请求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补缴2004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尚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许鸣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向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故对其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原告许鸣补缴2004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许鸣承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
二、驳回原告许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秦大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